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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115年度聲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挺漢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挺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何挺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其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其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諸被告本案於1週內即販賣或轉讓毒品共3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其自偵查中之114年10月4日羈押迄今,已逾9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其繼續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

㈣如被告不能於115年8月8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