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15年度執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均有不同;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113年3月7日、114年4月2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3罪間之獨立性較高;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並於115年1月23日回覆表示無意見後,又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表示: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因病需長期花費治療,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4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22743號(聲請書漏載,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22743號(聲請書漏載,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1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89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