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昭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昭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昭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11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11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4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4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3號(臺中地檢114年執助字第137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0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