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8611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4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 115年度易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 115年度易字第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5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9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