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永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永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上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劉永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致死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 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3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 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3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8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990號 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14執更1854號) 附表編號2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新臺幣70000元(114罰執更113號)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8000元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7日 (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7日部分,應予更正)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5日 115年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助字第1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