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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耀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耀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回覆稱:後面剩一條,想判決結束在合併等語,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要件,受刑人顯有誤會,且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30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