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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號1至2所示各罪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5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44號(執行中)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