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賢具 保 人 許立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5198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立功因受刑人林家賢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家賢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許立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等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案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中檢介準114執5198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