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峙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70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峙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峙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40日至70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吳峙群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4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