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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珉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珉彥(下稱受刑人)因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二案件再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執行,該時受刑人因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在押,檢察官函洽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並建議不宜易科罰金後,檢察官未以書面或提訊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徒刑期間115年1月8日至115年8月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固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

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然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借提執行及發監執行前,均未以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使受刑人獲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予決定發監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執行指揮書,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㈢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固有上開程序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