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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劉芸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5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依照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此有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亦難僅憑被告先前無通緝紀錄即得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能照顧高齡奶奶等語,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

「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