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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1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翰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柏翰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上手為陳俊誠(按:應更正為陳峻瑋,詳後述),本案為未遂犯,被告母親已為被告籌措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請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人之基本天性,且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後,尚有毒品之上手經檢警追查中,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被告未以一定之保證金交保,無從擔保日後到庭之心理強制力,經衡酌日後司法審判及執行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之

上手陳峻瑋業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性已有所減輕;又本案為警於網路巡察時發現誘捕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不無因重罪伴隨一定逃亡之可能性,堪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所犯本案情節,已隨案件發展,可合理預期將獲有一定刑期寬減,再衡以被告自本院114年11月20日移審訊問時即表示家人無法為其籌措保證金,迄至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狀時始表示被告母親已籌措保證金,期間相隔非短,本院認命被告提出一定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後,已足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權衡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輕重及逃亡之具體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