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俐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俐美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俐美因工作需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非因任何逃亡事宜,僅係因工作需來往海峽兩岸,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遵期到庭,並就客觀事實為全部承認之答辯。至於主觀犯意部分,亦已承認其行為之瑕疵,並感到深刻悔悟,實望追訴程序能盡快終結,回歸生活之正規,而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改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敦促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114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後經本
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佐以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0月10日至115年6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本院依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