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明泉上列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未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宣告沒收,應發還予被告,或用以抵繳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本案相關扣押物暫不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回覆二次,顯然存在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明泉(下稱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聲明疑義,顯然均非本院科刑判決,故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就此部分應無理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業已明
確表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所查扣之款項,應係匯款需求者依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等人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於遭查獲後被告葉明泉等人未及依約匯出之款項。此部分之款項、資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即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資金,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之。」,該判決已明示前揭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