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孟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金訴字第339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刑責非輕,且罪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復因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1日、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孟釗自偵查程序開始至一審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歷次檢警傳喚及法院通知,無一缺席,亦未曾有規避、抗拒或拖延程序之行為。又其平日與家人同住,生活穩定,無資金與語言能力足以支撐滯留境外之條件。本案所涉罪名,亦非重刑犯罪,客觀上並無強烈逃亡誘因。本案目前已進入審判程序,相關重要證據多已扣押、保全,證人證述亦已完成調查,科技設備監控對於防免滅證或串證之實益,顯著降低。縱科技設備監控較羈押為輕之處分,然對於行動自由、日常生活、工作與心理狀態仍屬重大持續之干預,並非侵害最小手段。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解除科技設備之監控處分或改以侵害最小之替代措施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所涉前開各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犯罪情節及所涉之刑責非輕、罪數非少,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與同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或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本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或併用。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均能遵期到庭,惟此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之強制處分所致,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已屢屢因逾時未報到、電量過低、接近漁港、離線、失聯等異常而觸發三級告警(見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卷、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115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卷三之各該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甚於本院訊問後仍有多次觸發告警事件,可見其對就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程度非佳,顯有企圖試探監控效能,益徵有逃亡而規避訴訟、執行程序之可能,本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電子手環監控之必要。至於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之日常生活等雖不無妨礙,惟此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科技設備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既不願受羈押,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或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並未以滅證、串證之虞,作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裁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理由顯無足採,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