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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縈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縈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縈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8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