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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誌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誌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誌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

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稱尚有案件未宣判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述另案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本院斟酌受刑人前述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時間:民國)受刑人彭誌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底某日 ②111年7月19日 ③111年7月19日 ①111年2月2日 ②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4年8月21日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2號(即臺中地檢114年執緝字第11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72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