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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筱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許發還聲請人即被告吳筱熙(下稱聲請人)遭扣押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IPHONE 6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2支,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一第57頁)。本案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亦不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須待案件確定後,經確認與本案無關聯,再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