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啓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執字第1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8日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欲遞交聲明異議狀,卻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解為其係遭拘提到案,且受刑人係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可聲請分期或緩繳之正當理由,同署檢察官僅給予拘役或罰金之選擇,未給予合理解釋或救濟途徑,即於同日將受刑人強制收押,並便宜行事,拒絕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或異議,爰於出所後提出異議,並請求調取上開日期進出臺中地檢署地下室、訊問室之紀錄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孝房36及23房內監視錄影資料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87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5年3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經科處之拘役刑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釐清其是否自行到案及其到案後之訊問過程等事實,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非適法,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