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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國平被 告 劉光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劉光添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添因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4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國平(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該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審理中,然因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115年2月14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並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各情有本院115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5頁)。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迄今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發還保證金,顯有誤會;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