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攏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攏緯(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前有通緝紀錄,又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有規避刑責之情形與動機,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且係於前案販毒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毒行為,扣案毒品數量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考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等情,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曾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6年10月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可見被告於之經濟家庭狀況未有明顯改變情況下,仍有循相類管道、手法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非予羈押,恐致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居所,與家人關係和睦,
感情深厚,母親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有賴被告扶養照顧,無逃亡之可能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其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據此,尚難逕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暨所陳其家庭狀況,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稱因罹患天疱瘡之罕見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等情,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曾經通緝之事實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有就醫、療養之需要,除可向看守所請求協助、循所內醫療體系診療外,另得依法提出戒護就醫之申請,由看守所依照規定處理,是聲請意旨執此理由,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