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曄具 保 人 蔡淑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貞因受刑人李政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5年2月9日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於115年1月29日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
㈢至具保人雖自114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依上開裁定所揭櫫之意旨,沒入保證金並非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且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未於自己入監前後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自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