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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劉士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士豪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罪,然就洗錢之金流多寡僅為客觀事證,被告並不會因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生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並未曾向「TU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綽號「Rain」所指派之人員對接,故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in」之人到案與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勾串共犯之危險;又被告所述之內容與其餘共犯縱未完全一致,仍不影響被告自己自白之事實,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被告並無與之勾串之必要及實益;末查,原羈押處分以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供述不一致等事實,應無從作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之具體事由,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加入之期間較短,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與同案被告陳軍衛等共7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否認加重洗錢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本案尚有賭博及洗錢集團成員未到案,且被告就其實際負責工作內容,與其餘共犯之供述、證述仍有不一,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涉案金額龐大、涉案期間自114年5月4日至114年6月23日止,參與人數眾多,屬集團性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足認犯罪情節嚴重。經考量公平正義之維護,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有涉犯加重洗錢犯

行,惟因本件犯行之共犯眾多,且被告供稱其在社口水房工作,而同案被告劉昱甫不會進入該處,僅負責出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洪裔程供稱其與劉昱甫共同在嘉東街水房即社口水房負責轉帳之情,其等二人顯就劉昱甫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已然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又關於不實核銷單據部分,被告於偵查迄至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始終否認有見過該些單據,然衡以被告與劉昱甫皆為本案洗錢集團為洗錢而設立之人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劉昱甫於偵查中乃供稱銷售單等憑證是應娛樂城公司之要求製作,本案洗錢集團會製作假銷售單傳送至群組內,再由其他人轉傳予娛樂城,娛樂城再供賭客提供予銀行佐證等語,是渠等二人對於人頭公司製作虛假銷售單此部分犯罪情節之供述,實已有矛盾之處,堪認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確有事實足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關於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炫益有限公司與本案其他作為「TU娛樂城」入出金之用之人頭公司間之訂單、郵件或通訊軟體紀錄等商業往來文件,已於114年6月間高雄部門被搜索時就都換掉了等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是以,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顯非無據。⒉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乃屬集團性犯罪,所涉洗錢之金

流數額甚為龐大,且被告涉案之期間及程度亦難認僅屬邊緣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可謂相當嚴重,況本案甫經起訴,相關證據調查與審理程序仍待進行,被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顧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原處分對被告採取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猶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