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綉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雷同,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復衡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乙情,有該案裁定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爰依首揭規定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居所不明,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公示送達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調查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本案得於10日內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3,000元 罰金2,000元 罰金2,000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4日 113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臺中地檢察114年度偵字第14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1號等(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46931號等,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46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易字第4600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46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易字第4600號,應予更正)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9月19日 114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043號 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0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1,000元(3次) 罰金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20日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244號 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