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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宸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范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5年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4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86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