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自己患有重病在身,有自殺念頭,請法院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3日 115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445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350號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534號 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刑4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