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一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責任應遞減,請量以最低刑度之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7罪) 有期徒刑3月(共41罪) 有期徒刑4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8日前某時至107年6月 102年9月16日至105年11月2日 101年12月至103年8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5年0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5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6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6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