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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民國112年6月、7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界限範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人尚有一案未一起受理定應執行刑,請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