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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慶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何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1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07日 114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7月08日 114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4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