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永安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鐘永安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署名之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受刑人鐘永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7日 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72、14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4月30日) 114年11月4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1號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9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