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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城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2號、115年度執字第4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城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城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且各該犯罪之時間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前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間,彼此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9月間、111年6月下旬,有相當差距,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獨立性較高,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於11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各6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3年9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6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44號 (5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