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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重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9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重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亦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受刑人賴重宇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故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為實體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該案因此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為實體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6年8月(2罪)、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底至112年2月11日前某日 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3日(聲請書漏載112年12月6日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46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96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