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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O VAN THINH(中文姓名:越文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THIN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VAN THINH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DO VAN THI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5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DO VAN THI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擄人勒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0至111/06/23 114/03/13至114/03/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判決 日期 114/10/31 114/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確定 日期 114/12/09 115/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14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83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