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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9號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蕭哲勝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林柏宏律師被 告 許哲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雖分別以被告蕭哲勝及許哲齊(下合稱被告2人)為聲請人,惟並無被告2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分別由被告蕭哲勝之選任辯護人陳鼎新律師、被告許哲齊之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及林哲宇律師用印於狀紙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分別應為被告蕭哲勝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許哲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2人;且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為其等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哲勝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哲勝業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被告蕭哲勝並無滅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且被告蕭哲勝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旺財」、「黃猿」、「黑金」、「小緊」、「車隊」、「水商」等人之聯絡方式,自無從與上開人等聯繫,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綜合被告蕭哲勝之年齡、資利條件及犯後態度觀之,難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無羈押被告蕭哲勝之原因。退步言,倘認仍有羈押被告蕭哲勝之原因,然考量比例原則,因認無羈押被告蕭哲勝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被告許哲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齊羈押迄今已逾5月,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下降,因認可將被告許哲齊轉至他案執行,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蕭哲勝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許哲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蕭哲勝於偵查中供稱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緊」之人處取得詐欺備忘錄之電磁紀錄,「小緊」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2人、同案被告蕭承堯及謝田欽(下合稱被告4人)與「小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因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均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經審結,相關證據均未調查完畢,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人所陳被告蕭哲勝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哲齊羈押迄今已逾5月等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人等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