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惟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絕無逃亡之意,是因為工作沒注意開庭通知,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安置於長輩家中,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需扛起。家中來信說阿公過世,被告為長孫,希望送阿公一程。女友已懷孕7、8個月了,希望可以回家陪女友。被告就起訴犯行均已認罪,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場認錯、道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須回家賣房子,才可以還被害人。請准予無保或電子監控或去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於偵查中已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本案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4年11月24日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1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8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繫屬案件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至明,故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