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2,000元 ②罰金2,000元 ③罰金2,000元 ④罰金2,000元 ⑤罰金2,000元 罰金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5月31日 ②114年6月12日 ③114年5月6日 ④114年4月13日 ⑤114年5月10日 114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88、34560、34562、34563、34579號(聲請書將114年度偵字第34560號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34650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2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180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