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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次(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4、625號 編號1至4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定應執行刑2年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等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8、18016、18019、19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84、403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12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5年2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5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定應執行刑2年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