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正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正豪(下稱被告)因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住居所地在新北市,且工作、生活重心均非在臺中,前來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亦妨礙其於住居所地答辯之防禦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審理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妨害公務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被告聲請將繫屬本院之本案移轉由其住居所地法院審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被告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倘其欲聲請將本案移轉由住居所地法院審理,因該受移轉法院與本院並非隸屬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而非本院。乃被告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