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3號陳 報 人被 告 洪舜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5年度金訴字第407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A01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01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由臺中看守所安排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就醫,將俟本院裁定核准後,依醫囑辦理戒護外醫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芷涵」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指示而為數次車手犯行,「芷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其等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為數次車手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並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依法諭知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於羈押期間,經陳報人評估後,業於115年4月13日先將其護送至培德醫院治療,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參,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