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易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易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4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12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