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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智(下稱被告)因配偶身體欠佳,需被告照顧,願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4月2日執行羈押。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且依卷內資料,足見被告除本次著手收款行為外,尚有其他面交收款之行為;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況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確保後續或有上級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須照顧家人等語,所陳固值同情,然此屬被

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