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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陳卉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因非屬上開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上開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本件「刑事抗告狀」首頁理由欄雖記載「被告不服羈押裁定,爰提起抗告」,然觀諸其內容係對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準抗告範疇,不因其書狀誤載為「抗告」而有不同;另同狀末頁「具狀人陳卉楠」欄位,未見被告陳卉楠之署押或印文,僅同頁「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欄位蓋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被告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辯護人之聲請符合程序規定,均先予敘明。

三、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準用之。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嗣改分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案件),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2.聲請意旨固稱:本案未先行拘提而直接通緝被告,此部分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議等語,惟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嗣經拘提未獲,始被本院通緝,此有該傳票送達證書、該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9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7873號函暨所附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金訴卷二十三第17、85、87頁,原金訴卷二十四第457至469頁),足見本件通緝並無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不合法情形。

3.被告係於113年2月27抵達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以從事本案犯行,至同年6月26日始為印尼移民總局查獲,在印尼滯留期間非短,其並於113年7月5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於印尼滯留期間會自行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並自行煮三餐(見偵35097卷三第343、401頁),足見其有於境外長期生活之相關能力,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居所、穩定收入及工作,無親人或資產在海外,因而無逃匿外縣市或海外之可能性等語,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警詢中自陳:我近年都在服務業、餐飲業工作,在豐原之燒烤店工作約2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不等,要看有無加班,大約工作到112年底離職,出國前就把臺灣居所退租等語(見偵35097卷三第342、347頁),對照被告112年底自上開燒烤店離職不久,即於113年2月27抵達印尼以從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在臺縱有固定居所、穩定收入及工作,亦無阻於其隨時終止在臺之工作及居所而在境外展開長期生活,是上開所述尚難動搖本院對羈押原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變本加厲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五、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法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受託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