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昭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20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昭逸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訊問時因在押無法繳付保證金,之後委由辯護人向家人聯繫後可繳付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昭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及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生活經濟上需求始從事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明顯改變,可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並自收受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5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現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