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周文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變更莊周文定期報到處分為: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二十三時以前至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下稱被告)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因醫師建議被告父親之病情需要有親人長期陪伴在側及協同定期回診,而被告父親遠居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又本案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及勘驗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本件已幾無其他應調查之事項,且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而被告從臺中搭車或駕車返回屏東老家,交通時間單程至少要4小時,若要配合在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形同中午左右就必須離開屏東老家,如此對於陪伴被告父親與協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勢必會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報到頻率為每週一、三、五之23時以前(方案一),或每週一、三、五、日之23時以前(方案二)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是自難僅憑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頻
率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父親雖有親人長期陪伴在側及協同定期回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應不影響被告長期陪伴其父親及協同其父親定期回診,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危及其生活等事由,尚難僅因被告自陳須陪伴其父親及協同定期回診,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關於方案一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本院參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權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變更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是聲請意旨關於方案二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綜核上情,准予將被告定期報到之方式變更為:應於每週一、
三、五、日之23時以前至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維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