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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奇村在當鋪公司工作,有薪水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領取,其中20萬元被告要賠償告訴人,另外2,500元要繳回犯罪所得,然公司表示須本人始能領取,故目前該等款項均無法領出。而被告之妹妹為單親,也沒有多餘的錢能夠幫被告交保。又被告患有先天心臟病,羈押前原本要進行手術,而被告羈押期間身體有不適,希望另案執行前可以完成心臟手術,以及陪伴家人,並以無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按時到警局報到等方式配合,故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金訴字

第328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亦自承本件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在經濟條件未改善之前仍有為同樣犯行之可能,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以及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另因竊盜、搶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已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該等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5月6日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新字第18505號、第6012號、115年執助新字第1354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7至11、23頁)。是被告自115年5月6日起已非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