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丞凱具 保 人 吳心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心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心婕因受刑人林丞凱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限制住居。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限制住居。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39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4年11月18日、115年3月6日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