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與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既已經與其他裁判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再就原本已合併定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信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5罪)、2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5日8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7月5日8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5年8月1日 103年6月至105年4月、 105年5月至105年6月 (聲請書附表載為:103年6月至105年6月、105年3月至105年4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115年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6年5月16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49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046號 (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另與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4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8罪) 犯罪日期 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105年1月至105年6月 (聲請書附表載為:103年5月至105年6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046號 編號3、4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