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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瑋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瑋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11月;罰金29萬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4至6均為非法製造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7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8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罪質均不甚相同,犯罪時間亦無重疊且相隔數月,兼衡以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對本件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之回覆略以:伊有4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目前只有3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懇請就伊之該案併予定刑,並懇請從輕量刑,酌定10年以下刑期,讓伊早日回歸社會,好好做人,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縱另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併予定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表示其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6年有期徒刑部分請求一併定刑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判斷是否應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依職權就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受刑人所犯另案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