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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4、6、7依序為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毀損、恐嚇案件,其餘編號均為竊盜案件,其所犯多次毀損、恐嚇、竊盜等罪,相同罪名之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各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陳述意見表(傳真)】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