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祥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祥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祥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3與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4月23日 ②113年4月24日 (聲請書誤載均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2日 112年11月1日 ①113年4月23日 ②113年4月23日 ③113年4月23日 ④113年4月24日 ⑤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38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38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00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